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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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電報條例 - SECT 6

從犯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1)條 任何人─

   (a)  在 香港境內; 或

   (b)  身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 屬在 香港成立或 設立的 法人團體而在 香港以外的 地方,
        (由1998年第28號第2(1)條修訂) 以任何方式促致、 慫使、 協助、 教唆或 協從犯第4條所訂的 罪行, 即屬犯罪,
        並可因該罪行而受審訊和懲罰, 猶如他是主犯一樣。 〔 比照 1885 c. 49 s. 3(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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