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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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鯨業(規管)條例 - SECT 9
為科學的目的而捕獲和加工處理鯨的許可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儘管有本條例的 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有關當局可批出特別許可證予任何人, 授權該人為科學研究或 其他例外的 目的
而殺死、 捕獲和加工處理鯨, 而 該許可證須受制於中央人民政府有關當局認為適當的 數量限制,
並須受到其認為適當的 其他條件所規限; 按照根據本條有效的 許可證而殺死、 捕獲或 加工處理鯨, 獲豁免而
不受本條例的 上述條文所管限。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比照 U.K. 1934 c. 49 s. 7]
(2) 在 第(1)款中,
“中央人民政府有關當局”(relevant authority in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指中央人民政府不時負責捕鯨事宜的 機關。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增補)
(1996年制定)
“中央人民政府有關當局”(relevant authority in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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