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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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鯨業(規管)條例 - SECT 6
捕鯨船、飛機和工廠須領有牌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和在 不損害第4條的 情況下─
(a) 如任何香港船舶或 香港飛機在 香港水域以外被用作捕獲、 拖曳或 加工處理鯨; 或
(b) 如任何位於香港的 工廠被用作加工處理鯨, 則除非該船舶或 飛機的 擁有人或 承租人, 或 該工廠的
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根據第7(1)條批出的 批准該船舶、 飛機或 工廠被用作進行該活動的 牌照的 持有人, 否
則即屬犯罪。
(2) 如本條遭違反─
(a) 就香港船舶而言, 其船長、 擁有人及承租人(如有的 話);
(b) 就香港飛機而言, 其機長、 擁有人及承租人(如有的 話); 或
(c) 就工廠而言, 其主管及佔用人, 均屬犯罪, 一經公訴程序定罪, 就違反本條而捕獲、 拖曳或 加工處理的
每頭鯨─
(i) 可處罰款不超過$500000; 及
(ii) 可另處一筆罰款, 其款額不超過從有關的 鯨或 可從有關的 鯨取得的 任何鯨類產品的 價值。
(3) 如任何人根據本條被定罪, 則法庭可命令沒收屬違例事項的 標的 之鯨屍或 鯨類產品。 如法庭認為合適, 可在
作出沒收的 命令時指示由漁農自然護理 署署長毀滅或 處置任何如此遭沒收的 東西。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6年制定) [比照經 1981 c. 29 s. 35(3) U.K. 修訂的 1934 c. 49 s. 4 U.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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