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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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鯨業(規管)條例 - SECT 10

鯨業監察員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為執行本條例的 條文, 鯨業監察員在 應要求下出示證據證明他是鯨業監察員後, 可─

   (a)  登上或 進入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被或 正被在 違反本條例的 情況下利用的 船舶、 飛機或 工廠, 以視察該船舶、
        飛機或 工廠, 及其裝置和設備;

   (b)  (視屬何情況而定)要求該船舶的 船長及船員或 他們之中任何一人, 或 要求該飛機的 機長及機員或
        他們之中任何一人, 或 要求該工廠的 佔用人或 主 管及在 內的 僱員或 他們之中任何一人,
        出示監察員認為必需查閱的 一切牌照、 紀錄及其他文件, 以及就監察員認為必需作出的 所有查詢作答; 及

   (c)  抄錄、 複印或 摘錄任何向他出示的 文件。

(2) 任何獲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特別為此而以書面形式授權的 鯨業監察員, 均可登上任何用作加工處理鯨的 香港船舶或
香港飛機, 以及有權於其權限文 件所指明的 期間, 逗留在 該船舶或 該飛機上, 並有權要求當在 船舶或
飛機上進行與加工處理鯨有關的 作業時在 場以及有權在 船舶上獲提供給養及住宿地方。

(3)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須就依據第(2)款而在 船舶上獲提供的 給養及住宿的 每一天, 向船長繳付發牌當局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款額的 費用。

(4)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向鯨業監察員出示他根據本條規定必須出示的 文件;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就該監察員適當地向他提出的 查詢作答, 或 給予 虛假答覆; 或 故意妨礙該監察員執行其在 本條下的
職能, 或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對執行該等職能的 該監察員提供方便,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5) 在 本條中,

 “鯨業監察員”(whale fishery inspector) 指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委任為鯨業監察員的 人。

(1996年制定。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經 1981 c. 29 s. 35(6) U.K. 修訂的 1934 c. 49 s. 8 U.K. ]

 “鯨業監察員”(whale
fishery inspe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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