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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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8

劫機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危害飛機等的 安全的 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在 正在 航行中的 飛機上以使用武力或 任何種類的 威脅, 非法扣押該飛機或
將該飛機控制, 不論該飛機的 註冊國家 或 地區為何, 亦不論該飛機是在 香港或 是在 其他地方, 即屬犯劫機罪。

(2) 如飛機的 起飛地點和着陸地點均在 該飛機的 註冊國家或 地區的 領地範圍內, 第(1)款並不適用, 除非─

   (a)  扣押該飛機或 將該飛機控制的 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b)  其作為是在 香港作出的 ; 或

   (c)  該飛機是在 香港註冊的 。

(3) 任何人犯劫機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終身監禁。

(4)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宣布─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a)  在 命令中指名的 任何2個或 多於2個國家或 地區已設立營運飛機的 組織或 代理機構; 及

   (b)  上述國家或 地區的 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營運的 飛機行使註冊該國家或 地區的 權力, 則根據(b)段被宣布的
        國家或 地區須就本條而言被當作是如此營運的 任何飛機的 註冊國家或 地區;
        但第(2)(b)款須就該等飛機而具有效力, 猶如該款提述在 命令中 指名的 任何一個國家或 地區的 領地範圍一樣。
        (由2005年第14號第9條修訂)

(1996年制定) [比照 1971 c. 70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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