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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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62
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法人團體所犯的 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經證明是在 該法人團體的 任何董事、 行政總裁、 秘書或 其他相類的
高級人員或 任何本意是以任何上述身分 行事的 人的 同意或 縱容下犯的 , 或 可歸咎於該法團的 任何董事、 行政總裁、
秘書或 其他相類的 高級人員或 任何本意是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 人的 疏忽, 則該董事、 行政總 裁、 秘書或
高級人員及該人與該法團均屬犯該罪行, 可被檢控並據此受懲罰。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就本條而言, 任何人如是擔任董事職位(不論職稱為何), 或 是法人團體董事或
是他們當中任何一人按照其指示或 指令 行事的 人, 須當作是該法人團體的 董事。
(3) 任何人不得僅以任何法團的 董事按他以專業身分提供的 意見行事為理由而被視為該等董事按照其指示或 指令行事的
人。
(4) 凡在 合夥中的 任何合夥人所犯的 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經證明是在 該合夥的 任何其他合夥人的 同意或 縱容下犯的 ,
或 可歸咎於該合夥的 任何其他合夥人 本身的 任何疏忽, 則該其他合夥人即屬犯該罪行, 可被檢控並據此受懲罰。
(5) 第(1)款對機場管理局成員的 適用, 須受《 機場管理局條例》 (第483章)第45條規限。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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