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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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61
通知的送達
凡任何通知(不論如何描述該通知)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 可送達任何人(不論怎樣描述該人),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如符合下述情形, 須當作已如此送達─
(a) 若是送達個人的 , 將該通知─
(i) 送交給他;
(ii) 留下在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送達地址或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在 香港的 住址或 業務地址;
(iii) 以郵遞寄往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送達地址或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在 香港的 郵遞地址; 或
(iv) 以電傳、 圖文傳真或 其他相類方法發給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送達地址或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在 香港的 住址或
業務地址;
(b) 若是送達法人團體的 , 將該通知─
(i) 給予或 送達該法人團體的 董事、 行政總裁、 秘書或 其他相類的 高級人員;
(ii) 留下在 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 送達地址或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在 香港的 業務地址;
(iii) 以郵遞寄往該法人團體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送達地址或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在 香港的 郵遞地址; 或
(iv) 以電傳、 圖文傳真或 其他相類方法發給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 郵遞地址或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在 香港的
業務地址;
(c) 若是送達合夥的 , 將該通知─
(i) 就任何屬個人的 合夥人按照(a)段送交、 留下, 寄往或 發給; 或
(ii) 就任何屬公司的 合夥人按照(b)段給予、 送達、 留下、 寄往或 發給;
(d) 若是送達根據授權書獲授權為另一人接受送達的 授權書持有人(“受權人”)的 , 將該通知─
(i) (凡該受權人是個人)按照(a)段送交、 留下、 寄往或 發出;
(ii) (凡該受權人是公司)按照(b)段給予、 送達、 留下、 寄往或 發給;
(iii) (凡該受權人是合夥)就任何屬個人的 合夥人按照(a)段送交、 留下、 寄往或 發給; 或
(iv) (凡該受權人是合夥)就任何屬公司的 合夥人按照(b)段送交、 送達、 留下、 寄往或 發給。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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