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支付特惠款項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
(a) 已向任何人發給任何保安指示或 第38(1)或 39(1)條下的 指示或 送達任何強制執行通知; 而
(b) 該人採取任何措施, 以遵從該等指示或 強制執行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上, 因而招致任何費用或 蒙受任何損失,
則財政司司長有絕對酌情決定權, 指示付給該人不超逾上述費用或 損失(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數額的 特惠款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支付的 任何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