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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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53
規例︰一般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第X部
雜項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施行以下條文而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a) 第7(1)條; 及
(b) 第7(2)條。
(2) 監督可參照委員會的 意見訂立規例─
(a) 在 不損害第36條的 規定的 原則下, 就禁止、 限制或 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 動物、 車輛、 船隻或
其他東西進入禁區或 其任何部分, 或 限制或 以其 他方式管制任何人、 動物、 車輛或 其他東西在 禁區或
其任何部分內流通, 訂定條文;
(b) 就任何人及車輛進入禁區或 在 禁區內流通發出和展示許可證或 證明身分文件事宜, 訂定條文;
(c)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i) 管制在 飛機上運載或 將會在 飛機上運載的 任何違禁物品; 或
(ii) 禁止在 飛機上運載任何違禁物品; 及
(d) 概括而言, 為更佳地或 更有效地─
(i) 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 及
(ii) 實施《 計劃》 , 訂定條文。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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