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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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50
強制執行通知︰補充條文
(1) 向任何人送達的 強制執行通知─
(a) 可由獲授權人員送達他的 通知而撤銷; 及
(b) 可由另行發給的 強制執行通知而作出更改。
(2) 第29(2)、 (3)及(4)、 40及44條適用於任何強制執行通知, 一如它們適用於該通知所關乎的 指示一樣。
(3) 凡任何獲授權人員已送達強制執行通知, 指明他認為獲送達通知的 人未有遵從一項指示中的 某項一般規定,
則就第28(5)、 37(9)、 3 8(4)或 39(3)條而言, 獲送達該通知的 人不得以該通知所指明的 事宜為理由被視作未有遵從該指示。
(4) 第(3)款並不就在 該強制執行通知送達前開始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而適用。
(5) 凡已就一項指示送達任何強制執行通知, 該通知所指明的 該指示中的 某些一般規定是獲授權人員認為獲送達通知的
人未有遵從的 事實, 不得在 任何 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明該指示的 任何其他規定已予遵從的 證據。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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