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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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47
強制執行通知的內容
(1) 凡任何強制執行通知所關乎的 施加一般規定的 指示已在 其條文中以一般性的 字眼描述某些措施,
則該通知可對該等措施作更詳盡指明, 但不可施加 不是由監督根據該指示所依據的 條文發出的 任何指示所能施加的
任何規定。
(2) 任何強制執行通知的 擬定方式, 可使獲送達通知的 人可選擇不同方式以遵從該指示的 指明規定。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關乎根據第39條發出的 指示的 任何強制執行通知必須規定獲發給指示的 人在 指明的
措施未予採取之前, 不得安排作出 或 不得准許作出該條的 第(1)(a)或 (b)或 (2)款(視乎情況所需而定)所述的 事情。
(4) 在 送達關乎根據第39(2)條發出的 指示的 任何強制執行通知時, 獲授權人員須容許(並須在
該通知內指明)一段他覺得合理所需的 期間, 以採 取該通知所指明的 措施, 而該通知不得在 上述指明的
期間終止前生效。
(5) 關乎任何指示的 強制執行通知必須─
(a) 規定獲發給指示的 人在 該通知內指明的 期間內採取如此指明的 措施─
(i) 若該項措施是包含或 包括任何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的 建造、 施行、 更改、 拆卸或 遷移的 , 該指明的
期間不得不少於送達該通知的 日期後的 30日; 及
(ii)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該指明的 期間不得少於上述日期後的 7日; 或
(b) 規定他在 如此指明的 措施未予採取之前, 不得作出如此指明的 事情, 或 不得安排作出或
不得准許作出如此指明的 事情。
(6) 除第50條另有規定外, 凡規定某人不得安排作出或 不得准許作出任何事情的 強制執行通知,
須解釋為規定他採取所有在 任何特定情況下屬切實可 行和必需的 步驟, 以避免該事情的 作出。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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