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44

對指示的範圍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凡任何飛機的 營運者是香港以外的 國家、 地區或 地方的 政府或 該政府的 某部門或 機關,
任何指示對該飛機並不具效力, 但如當時任何上述飛機為報 酬而被用作運載乘客或 貨物或 當其時被該政府、 部門或
機關編配作該用途, 則屬例外。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指示(但不包括規定任何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予以建造、 施行、 改建、 拆卸或 遷移的 指示)不得解釋為可要求或
授權獲發出該指示的 人或 以其僱 員或 代理人的 身分行事的 人作出除因該指示外將會構成暴力行為的 任何事情;
但本款並不限制在 有關情況下使用合理的 武力, 不論是應獲發給指示的 人之請而使用武力或 在
其他情形下由警務人員使用武力。

(3) 凡任何指示規定在 香港以外的 地方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

   (a)  除非是就在 香港註冊的 飛機, 否則該指示不具效力; 及

   (b)  如所規定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是違反當地有效的 (不論是民事或 刑事的 )法律的 (與違反合約有關的 條文除外),
        該指示即不具效力。

(4) 凡向任何機場的 經理或 第28(3)(d)或 (e)條所述的 任何人發出指示, 規定任何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在 該機場外的
土地上予以建造、 施行、 更改、 拆卸或 遷移, 以及規定在 該土地上採取其他措施, 該指示不得授予獲發給指示的
人可針對以下人士的 任何權利─

   (a)  享有該土地權益的 人; 或

   (b)  享有該土地佔用權的 人; 或

   (c)  享有限制該土地使用權的 人, 而據此該指示不得解釋為可規定獲發給指示的 人作出任何事情,
        而該事情是享有上述權益或 權利的 人以其享有該權益或 權利的 人的 身分可對該事情提起或 請求提起訴訟。

(5) 任何指示須以送達載有該指示的 通知形式發出。

(6) 本條不得解釋為可減損政府的 任何豁免權。

(1996年制定)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