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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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38
要求搜查機場的權力
(1) 為本部適用的 目的 , 監督可向任何機場的 經理發出指示, 規定他盡力確保該指示內指明的 本條適用的
搜查得以進行。
(2) 就任何機場進行的 本條所適用的 搜查, 即搜查─
(a) 該機場或 機場的 任何部分;
(b) 在 該指示作出的 當時或 其後任何時間是在 該機場的 任何部分的 飛機; 及
(c) 上述任何時間在 該機場的 任何部分的 人或 財產(但飛機除外)。
(3) 在 不損害第13條的 規定下, 凡根據本條向機場經理發出的 指示當其時是有效的 , 則該指示按照本條所指明的
任何人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違禁物品 是在 或 可能被帶入該機場的 任何部分, 他可憑藉本款在 無手令的
情況下搜查該機場的 任何部分或 當其時在 該機場的 任何部分的 任何飛機、 車輛、 貨品或 任何類別的 其他可移
動財產, 並可為該目的
─
(a) 進入該機場內的 任何建築物或 工程設施或 進入該機場的 任何土地, 並可在 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及
(b) 截停任何上述飛機、 車輛、 貨品、 財產或 人, 並將其扣留一段為該目的 所需的 時間。
(4)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發出的 指示; 或
(b) 故意妨礙任何行使第(3)款授予的 權力而行事的 人,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5) 凡任何人就沒有遵從保安指示的 行為被裁定犯第(4)(a)款所訂的 罪行, 而該行為在 他被定罪後持續而無合理辯解,
他即屬犯另一罪行, 一經 定罪, 可就該另一罪行的 持續期間處以按每日計$1000的 罰款。
(6) 在 不損害授予在 有手令或 無手令的 情況下逮捕的 權力的 任何法律在 就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的 實施的 原則下,
第(3)款具有效力。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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