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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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37
對飛機施加限制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為本部適用的 目的 , 監督可向在 香港註冊或 營運的 飛機的 營運者, 或 向任何機場的 經理發出指示, 規定─
(a) 除非已對各人士或 財產進行該指示內指明的 搜查, 否則他不得安排或 准許該等人士或 財產登上或
被帶上該指示所關乎的 任何飛機, 或 來到或 被帶到 任何上述飛機的 附近; 或
(b) 除非已對任何上述飛機進行該指示內指明的 搜查, 否則他不得安排或 准許該飛機飛行。
(2)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監督可向在 香港註冊或 營運的 飛機的 營運者發給書面指示, 規定除非該指示內指明的
飛機或 安裝在 飛機內的 儀器或 設 備的 改裝或 更改已經作出, 或 已在 飛機內安裝經如此指明的 額外儀器或 設備,
否則他不得安排或 准許該飛機飛行。
(3) 監督在 根據第(2)款發出任何指示之前, 須告知處長建議所需進行的 改裝或 更改或 所需安裝的 額外儀器或 設備,
並須對處長就此等建議向他提供 的 意見作出考慮。
(4) 監督在 根據第(2)款發出任何指示時, 須容許(且須在 該指示內指明)他覺得合理所需的 某段期間以進行有關的 改裝或
更改或 安裝有關的 額外儀 器或 設備; 而該指示不得在 上述指明的 期間終止前有效。
(5) 除本部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款向飛機營運者發出的 指示可就關乎以下各方面作出─
(a) 關乎在 香港註冊或 營運的 所有飛機(而在 作出該指示的 當時或 其後的 任何時間他是該等飛機的 營運者),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一架或 多於一架 的 飛機,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某類別飛機;
(b) 關乎所有人士,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一名人士或 多於一名人士,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一類或
多於一類的 人士; 及
(c) 關乎每類財產,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某財產,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一類或 多於一類的 財產,
而根據第(2)款向飛機營運者發給的 指示, 可關乎所有在 香港註冊或 營運的 飛機而作出, 而在 作出該指示的
當時或 在 其後的 任何時間他是該等飛機的 營運者, 或 只關乎該 指示所指明的 一架或 多於一架的 飛機,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某類別飛機。 (由2005年第14號第9條修訂)
(6) 除本部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款向機場經理發出的 指示可就關乎以下各方面作出─
(a) 關乎所有在 作出該指示時或 其後任何時間是在 該機場的 任何部分的 飛機, 或 關乎該指示所指明的 某類別飛機;
(b) 關乎所有人士,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一名人士或 多於一名人士,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一類或
多於一類的 人士; 及
(c) 關乎每類財產,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某一財產, 或 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 一類或 多於一類的 財產。
(7) 除本部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向任何人發出的 不得安排或 准許作出任何事情的 任何指示,
須解釋為規定他在 任何特定情況下須採取所有 切實可行和必需的 步驟, 以避免該事情的 作出。
(8) 根據本條發出的 指示, 可向監督覺得即將成為以下任何一人的 人士發出─
(a) 第(1)或 (2)款所述的 營運者; 或
(b) 第(1)款所述的 經理, 但憑藉本款向任何人發出的 指示, 在 他未成為該營運者或 經理之前, 不得生效, 而本條的
以上條文須經必要的 變通後就如此發出的 指示適用。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向他發出的 指示,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10) 凡任何人就沒有遵從指示的 行為被裁定犯第(9)款所訂的 罪行, 而該行為在 他被定罪後持續而無合理辯解,
他即屬犯另一罪行, 一經定罪, 可 就該另一罪行的 持續期間處以按每日計不超逾$1000的 罰款。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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