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34

監督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力

(1) 監督可藉向任何以下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a)  在 香港註冊或 營運的 飛機的 營運者;

   (b)  任何機場的 經理;

   (c)  佔用任何屬任何機場的 一部分的 土地的 人; 或

   (d)  為進行他所經營的 業務的 目的 而獲准許進入機場禁區的 人, 要求該人向監督提供在
        該通知內指明並屬監督所需的 與監督行使他在 本部下的 職能有關的 或 與任何影響航空保安事件有關的 資料。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須指明某一日期(不早於該通知送達的 日期後的 7日), 該通知按照第(1)款所要求的 資料須在
該日期前提供予監 督。

(3) 任何上述通知亦可要求獲發給通知的 人, 在 他已按照第(1)款向監督提供該通知所要求的 資料後, 如在
任何時候先前向監督提供的 資料(包括依 據一項憑藉本款施加的 規定而提供的
任何資料)因情況有任何改變(包括為本部適用的 目的 而採取任何進一步措施, 或 更改或 中止任何已採取的
措施)而變成不正確時, 告 知監督。

(4) 凡在 上述通知要求按照第(3)款向監督提供進一步資料, 則須在 自該通知為施行本款所指明的 情況有變的
日期後不少於7日的 一段期間終止前, 向他提供該資料。

(5) 任何人如─

   (a)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 通知所施加予他的 規定; 或

   (b)  在 提供任何所要求的 資料時, 作出他明知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具誤導性的 陳述, 或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具誤導性的 陳述,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6) 根據第(1)款給予任何人的 通知可隨時─

   (a)  藉監督向該人發出的 書面通知而被撤銷; 或

   (b)  藉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進一步通知而被更改。

(1996年制定)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