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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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34
監督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力
(1) 監督可藉向任何以下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a) 在 香港註冊或 營運的 飛機的 營運者;
(b) 任何機場的 經理;
(c) 佔用任何屬任何機場的 一部分的 土地的 人; 或
(d) 為進行他所經營的 業務的 目的 而獲准許進入機場禁區的 人, 要求該人向監督提供在
該通知內指明並屬監督所需的 與監督行使他在 本部下的 職能有關的 或 與任何影響航空保安事件有關的 資料。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須指明某一日期(不早於該通知送達的 日期後的 7日), 該通知按照第(1)款所要求的 資料須在
該日期前提供予監 督。
(3) 任何上述通知亦可要求獲發給通知的 人, 在 他已按照第(1)款向監督提供該通知所要求的 資料後, 如在
任何時候先前向監督提供的 資料(包括依 據一項憑藉本款施加的 規定而提供的
任何資料)因情況有任何改變(包括為本部適用的 目的 而採取任何進一步措施, 或 更改或 中止任何已採取的
措施)而變成不正確時, 告 知監督。
(4) 凡在 上述通知要求按照第(3)款向監督提供進一步資料, 則須在 自該通知為施行本款所指明的 情況有變的
日期後不少於7日的 一段期間終止前, 向他提供該資料。
(5) 任何人如─
(a)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 通知所施加予他的 規定; 或
(b) 在 提供任何所要求的 資料時, 作出他明知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具誤導性的 陳述, 或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具誤導性的 陳述,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6) 根據第(1)款給予任何人的 通知可隨時─
(a) 藉監督向該人發出的 書面通知而被撤銷; 或
(b) 藉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進一步通知而被更改。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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