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根據第31(1)條提出反對的 人如因監督根據第31(2)(a)或 (b)條作出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在 收到該決定的 通知後28日內, 藉遞交上訴通知予政務司司長而向政務司司長提出上訴。 (2) 凡有人不服監督的 決定而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政務司司長可確認、 更改或 撤銷該決定。 (3) 就某保安指示而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 不影響該指示的 施行。 (1996年制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