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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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26

航空保安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航空保安委員會”的 委員會。

(2) 該委員會的 職能為─

   (a)  向監督就以下各方面提供意見─

        (i)    與《 計劃》 的 發展、 維持和實施有關的 任何事宜; 及

        (ii)   行政長官或 監督轉介予委員會的 關乎航空保安的 其他事宜;

   (b)  行政長官不時指示的 與航空保安有關的 其他職能。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監督或 一名由他提名的 代表, 他須出任主席(“主席”);

   (b)  處長或 一名由他提名的 代表;

   (c)  警務處處長或 一名由他提名的 代表;

   (d)  由監督委任的 公職人員, 其人數以監督認為合適者為準; 及

   (e)  由監督委任的 不屬公職人員的 其他人, 其人數以監督認為合適者為準。

(4) 根據第(3)(d)款所作的 委任可藉提述職位或 職守方式作出, 而凡作出此項委任, 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 擔任該職守或
正在 履行該職位或 職守的 職能的 個人, 須為如此委任的 成員。

(5) 根據第(3)(d)及(e)款獲委任的 成員的 任期與委任條款, 由監督在 他們各人的 委任書內指明。

(6) 根據第(3)(e)款獲委任的 委員會成員可藉向監督送交書面通知而隨時辭職。

(7) 委員會舉行會議的 頻密程度, 須按主席就考慮第(2)款所提述的 任何事宜而決定所需的 開會次數而定。

(8) 委員會的 程序須由委員會決定。

(9) 委員會可─

   (a)  設立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小組委員會, 以協助委員會執行其職能;

   (b)  委任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人為任何上述小組委員會的 成員; 及

   (c)  諮詢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其他人。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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