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監督作出轉授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監督可一般地或 為任何特別目的 , 將他認為合適的 其在 本條例下的 權力及職能, 以書面並藉指名或 提述職位或 職守的 方式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轉授, 並不使監督不能在 任何時間行使或 履行如此轉授的 權力或 職能。 (3) 監督不得轉授第53(2)及54條賦予他的 任何權力。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