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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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境事務人員”(immigration officer) 指入境事務隊任何成員;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火器”(firearm) 的 涵義與《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 指第8、 9、 11、 12或 15條所訂的 罪行;

 “非法”(unlawfully)

 ─

   (a)  就在 香港作出任何作為而言, 指如此而致(除因本條例外)構成香港法律下的 罪行; 及

   (b)  就在 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言, 指如此而致該作為假如是在 香港作出的 話,
        其作出便會(除因本條例外)屬犯了香港法律下的 罪行;

 “非香港控制的 飛機”(non-Hong Kong-controlled aircraft)
        指並非香港控制的 飛機的 飛機; (由2005年第14號第 2條增補)

 “《 東京公約》 適用的 國家或 地區”(country or
        territory to which the Tokyo Convention applies) 指當其時實施1963年9月14日在 東京簽訂的 《 關於在
        飛機上進行犯罪和某些其他行為的 公約》 的 國家或 地區, 而該國家或 地區是在 附表1內指明 的 ;
       

 “物品”(article) 包括不論屬固體或 液體狀態或 屬氣體或 煙霧狀態的 任何物質;

 “委員會”(Committee)
        指由第26條設立的 航空保安委員會;

 “保安指示”(security direction) 指根據第28(1)條發出的 指示;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的 涵義與《 入境條例》 (第115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香港控制的 飛機”(Hong Kong-controlled aircraft)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任何飛機─

   (a)  當其時是在 香港註冊的 ; 或

   (b)  當其時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註冊並以轉管租約形式租給一名或 多於一名人士的 , 而他或 他們每人─

        (i)    是有資格成為在 香港註冊的 飛機的 法定或 實益權益的 擁有人; 及

        (ii)   居住於香港或 其主要業務地址是在 香港; 或

   (c)  當其時是沒有在 任何地方註冊的 , 但該飛機的 營運者或 每名有權以擁有人身分享有該飛機的 任何法定或
        實益權益的 人─ (由2005年第 14號第9條修訂)

        (i)    是有資格成為在 香港註冊的 飛機的 法定或 實益權益的 擁有人; 及

        (ii)   居住於香港或 其主要業務地址是在 香港;

 “《 計劃》

 ”(Programme) 指根據第27(1)條擬定的 航空保安計劃;
              

 “飛機”(aircraft) 指除供軍事、 海關或 警察用的 飛機外的 任何飛機;

 “《 海牙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70年12月16日在 海牙簽訂的 《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 公約》 ;

 “航空導航裝置”(air navigation
               installation) 指任何完全或 主要是用作協助航空交通管制或 作為航空導航輔助設備的 建築物、 工程 設施、
               儀器或 設備, 連同任何毗鄰上述建築物、 工程設施、 儀器或 設備的 且完全或 主要用作與此有關連的 目的
               之任何土地;

 “處長”(Director) 指民航處處長;

 “措施”(measures) (在 不損害該詞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包括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的 建造、 施行、 更改、 拆卸或 遷移, 亦包括任何常規或 程序的 採用或
               修改以及 監管與執行;

 “強制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46條送達的 強制執行通知;
              

 “資格”(qualification) 就任何人而言, 包括培訓和經驗;

 “禁區”(restricted area) 指根據第35條指定的 禁區;
              

 “經理”(manager) 就機場而言, 指機場的 管理的 首要負責人;

 “違禁物品”(restricted article) 指─

   (a)  任何爆炸品;

   (b)  《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所指的 槍械或 彈藥或 任何具有槍械或 彈藥的 外觀的 物品;

   (c)  不論是否可發射的 任何具有火器的 外觀的 物品;

   (d)  任何製造或 改裝用以導致人受傷或 喪失能力的 物品, 或 攜帶該物品的 人意圖作如此使用的 物品,
        不論是由其本人或 任何其他人使用;

   (e)  任何可導致死亡或 嚴重身體受傷的 有毒或 有害的 物質; 或

   (f)  《 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條例》 (第384章)所指的 任何危險品; 或

   (g)  可導致飛機的 結構或 其任何部分受嚴重損毀或 導致飛機的 任何系統或 設備的 功能受重大損害的 任何其他東西;
       

 “《 蒙特利爾公約》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指於1971年12月23日在 蒙特利爾簽訂的 《 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
        非法行為 的 公約》 ;

 “《 蒙特利爾議定書》

 ”(the Montreal Protocol) 指補充《 蒙特利爾公約》 的 《 制止在
        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 機場上的 非法暴力行為的 議定 書》 ;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22(1)條委任的
        航空保安監督;

 “暴力行為”(act of violence) 指─

   (a)  在 香港作出並構成謀殺、 企圖謀殺、 誤殺、 構成罪行的 殺人或 襲擊的 罪行, 或 構成《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12章)第17、 19、 20、 21、 22、 23、 28或 29條所訂的 罪行的 或 構成《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53或 54條所訂的
        罪行的 任何作為; 及

   (b)  在 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 而假如在 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述的 罪行的 任何作為;

 “機長”(commander)
        就任何飛機而言, 指該飛機的 營運者從機組成員中指定為該飛機的 機長的 人, 或 在 沒有指定該人的 情況下,
        則指當其時在 並不是在 飛機 內的 任何其他機師指示下掌管該飛機的 駕駛的 人;

 “機場”(aerodrome) 指為飛機的
        降落與起飛提供方便而設計、 設置設備、 撥出或 通常使用的 任何在 香港的 土地或 水域範圍, 而土地或
        水面範圍包括為能垂直 下降或 爬升的 飛機的 降落與起飛提供方便而設計、 設置設備或 撥出的 (不論是在 地面、
        建築物天台或 其他地方的 )任何空間範圍;

 “機場管理局”(Airport Authority) 指由《 機場管理局條例》
        (第483章)設立的 機場管理局;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63條委任的 獲授權人員;
       

 “營運者”(operator) 就任何飛機而言, 指當其時對飛機有管理權或 控制權的 人; (由2005年第14號第9條修訂)
       

 “爆炸品”(explosive) 指任何─

   (a)  為藉產生實際爆炸效果的 目的 而製造的 物品;

   (b)  製造或 改裝(不論是炸彈、 手榴彈或 其他形式)以便具有爆炸品的 外觀的 物品,
        不論其是否能夠產生實際爆炸效果; 或

   (c)  有標記或 標籤以顯示屬爆炸品或 載有爆炸品的 物品。 (由1997年第204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

   (a)  飛機正在 航行的 期間須當作包括─

        (i)    一段從為航行而登機後當飛機的 所有外門關閉的 一刻起直至航行後上述任何一扇門打開供下機的 一刻為止的
               任何期間;

        (ii)   (倘若飛機於某國家或 地區內作強迫着陸)一段在 飛機着陸後直至該國家或 地區的 具有權限的
               主管當局負起接管該飛機與該飛機上的 人和財產的 責任(如強迫着陸發生在 香港,
               即當警務人員到達着陸現場時)的 任何期間; 及

        (iii)  當飛機在 海面或 陸地表面但不在 任何國家或 地區的 領地範圍內;

   (b)  任何飛機在 一段自該飛機作航行的 起飛前準備起至該飛機完成航行陸後的 24小時終止為止的 整段期間,
        以及按照(a)段飛機正在 航行(並非在 該段期間之內)的 任何時間, 均須視為正在 服務中; 及

   (c)  當飛機正在 航行經過香港時, 在 該飛機上作出的 任何作為, 須視為是在 香港境內作出的 。

(3) 就本條例而言, 凡航空導航裝置─

   (a)  由民航處提供或 完全或 主要是由民航處使用, 則處長;

   (b)  屬任何其他航空導航裝置, 則提供該裝置或 完全或 主要使用該裝置的 機場經理, 須視為該航空導航裝置的
        負責主管當局。

(4)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一份看來是由英國國務大臣簽署證明任何飛機就本條例而言是或 不是軍用飛機的 證明書,
須為該事實的 確證。

(5) 本條例內凡提述任何國家或 地區, 或 任何國家或 地區的 領地範圍, 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國家或
地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轄的 水域(如有的 話)。

(6) 如監督藉在 憲報刊登的 命令宣布─

   (a)  在 命令中指名的 任何2個或 多於2個國家或 地區已設立營運飛機的 組織或 代理機構; 及

   (b)  上述國家或 地區的 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營運的 飛機行使該註冊國家或 地區的 權力, 則被宣布為如此指定的
        國家或 地區須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是如此營運的 任何飛機的 註冊國家或 地區。

(1996年制定)

 “入境事務人員”(immigration officer)

 “火器”(firearm)

 “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

 “非法”(unlawfully)


“非香港控制的 飛機”(non-Hong Kong-controlled aircraft)

 “《 東京公約》 適用的 國家或 地區”(country or territory to which the Tokyo
Convention applies)

 “物品”(article)

 “委員會”(Committee)

 “保安指示”(security direction)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香港控制的 飛機”(Hong Kong-controlled aircraft)

 “《 計劃》

 ”(Programme)

 “飛機”(aircraft)

 “《 海牙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

 “航空導航裝置”(air navigation installation)

 “處長”(Director)

 “措施”(measures)

 “強制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資格”(qualification)

 “禁區”(restricted area)

 “經理”(manager)

 “營運者”(operator)

 “違禁物品”(restricted article)

 “《
蒙特利爾公約》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 蒙特利爾議定書》

 ”(the Montreal Protocol)

 “監督”(Authority)

 “暴力行為”(act of
violence)

 “機長”(commander)

 “機場”(aerodrome)

 “機場管理局”(Airport Authority)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爆炸品”(explos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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