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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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12B
與難受管束行為有關的罪行等
(1) 任何在 飛機上的 人故意妨礙該飛機的 機組成員履行其職責, 即屬犯罪。
(2) 任何在 飛機上的 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飛機的 機長為以下目的 向他發出的 或 有關的
機組成員代該機長為以下目的 向他發出的 任何指令—
(a) 保障該飛機的 安全或 該飛機上的 人或 財產的 安全; 或
(b) 維持該飛機上的 良好秩序和紀律, 即屬犯罪。
(3) 任何在 飛機上的 人作出擾亂秩序的 行為, 以致危及或 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 良好秩序和紀律, 即屬犯罪。
(4) 任何在 飛機上的 人故意干預或 干擾—
(a) 該飛機的 任何元件;
(b) 該飛機的 任何儀器或 設備(包括但不限於煙霧探測器); 或
(c) 安裝在 該飛機內的 任何系統,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 神智不清的 狀態下登上飛機或 在 飛機上變得神智不清, 而其神智不清的 程度足以危及或
相當可能會危及—
(a) 該飛機的 安全或 該飛機上的 人或 財產的 安全; 或
(b) 該飛機上的 良好秩序和紀律, 該人即屬犯罪。
(6) 任何在 飛機上的 人在 該飛機上或 該飛機上的 任何隔間內吸煙, 而—
(a) 當時在 該飛機上或 該隔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吸煙是被禁止的 ; 或
(b) 當時該飛機的 機組成員指令不得吸煙, 該人即屬犯罪。
(7) 任何在 飛機上的 人在 該飛機上或 該飛機上的 任何隔間內操作電子器材, 而—
(a) 當時在 該飛機上或 該隔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操作該等器材是被禁止的 ; 或
(b) 當時該飛機的 機組成員指令不得操作該器材, 該人即屬犯罪。
(8) 在 第12C條的 規限下, 不論第(1)、 (2)、 (3)、 (4)、 (5)、 (6)及(7)款所述的 任何作為是在 香港或 是在 其他地方作出的
, 亦不論該飛機在 甚麼國家或 地區註冊, 第(1)、 (2)、 (3)、 (4)、 (5)、 (6)及(7)款仍屬適用。
(9) 任何人犯第(1)或 (2)款所訂的 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10) 任何人犯第(3)、 (4)、 (5)、 (6)或 (7)款所訂的 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1) 在 不局限第(6)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就該款而言, 如飛機上的 乘客須知告示顯示在 該飛機上或 該飛機上的
某隔間內吸煙是被禁止的 , 則在 該 飛機上或 該隔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吸煙須視為是被禁止的 。
(12) 在 不局限第(7)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就該款而言, 如飛機上的 乘客須知告示顯示在 該飛機上或 該飛機上的
某隔間內操作電子器材是被禁止 的 , 則在 該飛機上或 該隔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操作該等電子器材須視為是被禁止的
。
(13) 在 第(5)款中,
“神智不清的 狀態”(state of intoxication)及“神智不清”(intoxicated)指受酒 精、 藥物或
其他減低清醒程度的 物質影響。 (由2005年第14號第4條增補)
“神智不清的 狀態”(state of
intoxication)及“神智不清”(intoxic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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