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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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12

在劫機或企圖劫機期間作出的暴力行為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不損害第3、 9(1)(b) 或 12A條的 原則下, 凡任何人在 某飛機上(不論該飛機在 何處註冊), 當在 香港以外的
地方時作出任何作為, 而假如該作為在 香港作出便會構成謀殺、 企圖謀殺、 誤殺、 構成罪行的 殺人或 襲擊的 罪行,
或 構成《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12章)第17、 19、 20、 21、 22 、 23、 28或 29條所訂的 罪行或 構成《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53或 54條所訂的 罪行, 則該作為如是與在 該飛機上的 該人所犯或 企圖犯的 劫機罪有關而作 出的 ,
即構成該罪行。 (由2005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在 香港境內誘使或 協助在 香港以外的 地方作出任何作為, 而該作為─

   (a)  如無第8條第(2)款便會屬該條所訂的 罪行; 或

   (b)  如無第11條第(5)或 (6)款便會屬該條所訂的 罪行,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的 罪行,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終身監禁。

(4) 第(2)款在 不損害任何關乎從犯的 法律就第8或 11條所訂的 任何罪行的 實施下具有效力。

(1996年制定) [比照 1971 c. 70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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