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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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 SECT 11
危害或相當可能會危害飛機安全的其他作為
(1)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非法和蓄意摧毀或 損毀本款所適用的 財產, 或 干擾任何該等財產的 操作,
而該摧毀、 損毀或 干擾相當可 能會危害正在 航行的 飛機的 安全, 該人即屬犯罪。
(2) 第(1)款適用於用以提供航空導航設施的 任何財產, 包括─
(a) 如此使用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或 船舶; 及
(b) 如此使用的 任何儀器或 設備, 不論它是在 飛機上或 是在 其他地方。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蓄意傳達任何在 要項上屬虛假、 具誤導性或 具欺騙性的 消息, 而該消息的
傳達危害正在 航行的 飛機的 安 全或 相當可能會危 害正在 航行的 飛機的 安全, 即屬犯罪。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 人, 如證明有以下情況, 即為免責辯護─
(a) 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消息是真實的 ; 或
(b) 當他傳達該消息時, 他是合法受僱履行包含或 包括消息的 傳達的 職責,
而他是真誠地履行該等職責而傳達該消息的 。
(5) 第(1)及(3)款並不適用於任何作為的 作出, 除非該作為是在 香港作出的 , 或 該作為是在 香港以外的 地方作出而─
(a) 作出該作為的 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b) 該作為危害或 相當可能會危害香港控制的 飛機的 航行安全; 或
(c) 該作為是在 香港着陸的 飛機上作出的 , 而作出該作為的 人仍在 機上。
(6) 第(1)款亦不適用於在 香港以外的 地方作出並與以下財產有關的 任何作為─
(a) 該財產是位於香港以外的 地方; 及
(b) 該財產不是用作提供與國際航空導航有關的 航空導航設施, 除非作出該作為的 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7) 任何人犯第(1)或 (3)款所訂的 罪行,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終身監禁。
(1996年制定) 〔 比照1973 c. 47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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