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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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武器條例 - SECT 5
搜查與蒐集證據的權力
(1)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 正犯或 將會犯第2條所訂的 罪行,
則裁判官可批出搜查手令, 授權任何警務人員
─
(a) 進入手令指名的 處所(如需要時可使用武力), 並搜查該處所及在 該處發現的 每個人;
(b) 查閱在 處所內發現的 任何文件、 物件或 物質或 在 該處發現的 人所管有的 文件、 物件或 物質,
抄印任何該等文件和從該等物質中抽取樣本;
(c) 檢取與扣押─
(i) 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與已犯、 正犯或 將會犯的 第2條所訂的 罪行有關的 任何該等文件、 物件或 物質;
或
(ii) 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屬或 含有證明有人已犯該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該等文件、 物件或 物質。
(2) 根據第(1)款批出的 手令, 除授權警務人員採取該款所述的 行動外, 亦可授權手令指名的
其他人陪同該警務人員並協助他採取任何該等行動。
(3) 就本條而言,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車輛、 列車、 船隻或 飛機。
(1996年制定)
“處所”(prem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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