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上訴的程序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 處理根據本部提出的 上訴時─
(a) 法院可聆聽其認為與該宗上訴有關而由該宗上訴的 任何一方或 代該宗上訴的 任何一方所提供的 證據或 所作出的
申述, 不論該等證據在 其他情況下是 否可被該法院接納;
(b) 在 符合第33至35條及(a)段的 規定下, 《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適用於該宗上訴; 及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 33, 34, 35條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 法院須就該宗上訴的 裁定而決定其本身的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