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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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保護條例 - SECT 35
就技術或專門事宜向法院提供意見
(1) 如法院(不論是否應上訴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信納根據第32條提出的 任何上訴涉及對技術或 專門事宜的 考慮,
因而應當由具有專家知識的 人擔任 該宗上訴的 顧問, 則以下條文適用─
(a) 法院須就擔任該宗上訴的 顧問的 適當人選諮詢上訴的 各方;
(b) 如法院與上訴的 各方同意某人為適當人選, 則法院須委任該人為該宗上訴的 顧問;
(c) 如法院與上訴的 各方不能就適當人選達成協議, 則法院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 任何人為該宗上訴的 顧問; 及
(d) 根據本款獲委任的 顧問須在 法院進行上訴時與法官一起聆訊該案, 但無權對上訴作出決定。
(2) 法院如信納有關技術或 專門事宜的 性質足以構成如此行事的 理由, 可根據第(1)款就單一宗上訴委任一名或
多於一名顧問。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 顧問的 委任, 不得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作出該項委任的 所需情況並未出現或
已終止為理由而受到質疑。
(4)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 每名顧問有權─
(a) 就其作為顧問所提供的 服務收取以費用或 津貼方式支付的 訂明酬金; 及
(b) 就與提供服務有關而在 交通上所耗用的 時間收取交通津貼或 開支的 訂明款項, 而任何此等酬金或
款項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法院在 聆訊根據第32條提出的 上訴後, 可─
(a) 確認提出上訴的 人所反對的 決定; 或
(b) 修改或 推翻該項決定或 其任何部分。
(6) 如無人提出上訴反對處長的 任何決定或 其任何部分, 則第(5)款並不授權法院覆核該決定或 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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