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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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保護條例 - SECT 24

授權證的取消

(1) 處長可應承授人的 書面要求, 在 有關授權證的 有效期內的 任何時間將該授權證取消。

(2)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處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 須在 授權證的 有效期內的 任何時間將該授權證取消─

   (a)  在 有關申請中提供的 或 就該項申請而提供的 任何資料不正確, 且假若處長在 發給授權證前已知悉有關的
        正確資料, 則本會拒絕發給該授權證;

   (b)  有關品種在 有關申請提出時並非第18條所指的 新的 和獨特的 品種;

   (c)  該品種並非第18條所指的 穩定的 和同質的 品種;

   (d)  承授人在 獲發給授權證時並非該品種的 擁有人;

   (e)  該品種的 承授人在 接獲由處長提出的 要求後, 沒有按該要求在 處長所指明的
        期間內向處長提供能夠生產該品種且所生產品種具有其在 授權證發給時 所述特徵的 生殖材料;

   (f)  該承授人在 接獲由處長的 要求後, 沒有按該要求在 處長所指明的 期間內容許處長視察為維持該品種而採取的
        措施或 提供關於該品種的 文件或 資料;

   (g)  沒有在 任何一年內就有關品種的 授權證繳付所訂明的 須予繳付的 任何年費;

   (h)  沒有就有關品種的 生殖材料維持所訂明的 須予維持的 貯存量; 或

   (i)  該承授人沒有遵守根據第29(2)條就該品種授予的 任何准許或 命令。

(3) 在 根據第(2)款取消任何授權證前, 處長須給予承授人擬如此行事的 書面通知, 而除非承授人在 該通知發出當日起的
28日內提出為何其授權證 不應被取消的 充分因由, 否則處長須在 該期間屆滿後將該授權證取消。

(4) 凡─

   (a)  處長已根據第(2)(d)款取消某授權證; 及

   (b)  已有任何申請(已就其發給上述授權證的 申請除外)在 不論是發給該授權證之前或 之後的
        任何時間就有關品種提出, 則處長須處理就該品種提出的 所有申請, 猶如該授權證從來未予發給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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