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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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服務局條例 - SECT 4
法援局的職能及與法援署的關係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法援局負責監督由法援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服務的 管理。 法援署就該等服務的 提供, 向法援局負責。
(2) 法援局可─
(a) 在 不抵觸第(3)及(5)款的 條文下, 制定政策以管限由法援署提供的 服務, 並就法援署的 政策方向提供意見;
(b) 不時檢討法援署的 工作, 並作出有利和適當的 安排,
以確保法援署能有效率地並合乎經濟原則地履行其職能和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c) 檢討由法援署所提供的 服務及其發展計劃; 及
(d) 就法援署的 開支預算作出考慮及提供意見。
(3) 法援局無權就職員事宜以及法援署對個別案件的 處理向法援署作出指示。
(4) 在 不抵觸第(3)及(5)款的 條文下, 法援署須提供法援局為施行本條例而合理地要求的 資料。
(5) 法援局是行政長官在 關於獲公帑資助並由法援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服務的 政府政策上的 諮詢組織,
並須就下列事宜作出建議─
(a) 就資格準則、 服務範圍、 提供服務的 方式、 未來的 改善計劃、 提供款項的 規定及法律援助政策的 未來發展;
(b) 建立一個獨立的 法律援助管理局的 可行性及可取性; 及
(c) 由行政長官不時轉交法援局的 任何其他方面的 法律援助事項。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6) 法援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 代理人或 僱員。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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