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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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3

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X部

雜項條文

(1) 符合以下說明的 合約條款屬無效─

   (a)  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會令該合約的 訂立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

   (b)  條款是為了推展一項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 作為, 而納入合約內; 或

   (c)  條款就作出一項作為訂定條文, 而該項作為如作出便會被本條例定為違法。

(2) 凡將合約條款納入合約內構成對立約一方的 違法歧視, 或 屬推展此種歧視或 就此種歧視訂定條文,
第(1)款不適用於該條款, 但該條款不可對該 立約一方強制執行。

(3) 其意是排除或 局限本條例任何條文的 合約條款, 如無本款規定, 該條款的 實施會令某人得益,
則該人不可強制執行該條款。

(4) 第(3)款不適用於為就第72條所適用的 申索達致和解而訂立的 合約。

(5) 在 第(2)款所適用的 合約中有利害關係的 人如提出申請, 區域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 命令, 以剔除或
修改被該款定為不可強制執行的 條款, 但 除非所有受影響的 人已獲給予該項申請的 通知(如屬根據在 《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下訂立的 規則可無須給予通知的 情況, 則屬例外), 並已獲給予機會向區域法 院作出陳述,
否則區域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 命令, 可載有關於在 命令作出之前的 期間的 規定。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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