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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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2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提出法律程序的 限期

(1) 除非就第72條下的 申索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是在 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 較遲者起計的 24個月內提起,
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所投訴的 作為作出之時; 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 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69條發表或 供人閱覽之日。

(2) 區域法院不得審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第78(2)(a)條提出的 申請, 除非該申請在 自其所關乎的 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 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78(4)條提出的 申請, 除非該申請在 自其所關乎的 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的 5年完結前提出。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 限期而言, 凡該申索所關乎的 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 申訴的 標的 ,
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 之日與該申訴根據第80(3)或 (4)條獲處置之日的 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 內。
(由1997年第71號第13條增補。 由2008年第 29號第102條修訂)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 規定, 區域法院如在 有關個案的 所有情況下, 認為公正及公平, 可審理逾時提出的 申索或
申請。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 有關個案的 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 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 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 申訴的 標的
, 而如屬此情況, 亦 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 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 訂立屬違法作為, 該作為須視為在 整段合約期間內延展;

   (b)  在 一段期間內延展的 作為, 須視為在 該期間完結時作出; 及

   (c)  故意的 不作為須視為在 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就本條而言, 有不作為的
        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 作為相矛盾的 作為, 須視為在 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 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
        作為, 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 作為須作出, 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 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 則他須視為在
        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以一個較長的 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 限期。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在 本條中,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 作為而言,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報告─

   (a)  根據第69條發表或 供人閱覽的 ; 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 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 該作為所屬的
        類別的 作為根據第III、 IV或 V部的 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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