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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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8
第42、43、44及45條的執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就違反第42、 43、 44或 45條而提出的 法律程序, 只可由委員會按照本條條文提出。
(2) 法律程序須屬以下一種或 兩種性質─
(a) 申請就被指稱的 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 申請。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 申請須向區域法院提出。
(4) 委員會如覺得─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2、 43、 44或 45條而屬違法的 作為; 及
(b) 除非該人被制止, 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而屬違法的 作為,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 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 可發出強制令,
強制令的 內容可為所申請的 內容或 範圍較狹窄的 內容。
(5) 在 不損害第(4)款的 原則下, 委員會如覺得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條而屬違法的 作為,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一項命令對該人施加罰款; 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 可發出該命令。
(6)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款被施加罰款, 在 第一次施加處罰時, 不得超逾$10000, 而在 其後再就同一人施加處罰時,
款額不得超逾 $30000。
(1995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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