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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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4
反對執行通知的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執行通知送達任何人之後的 45天內, 該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反對該通知內的 任何規定。
(2) 區域法院如認為遭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 規定, 因為以不正確的 事實裁斷為基礎或 因其他原因而屬不合理,
區域法院可推翻該項規定。
(3) 在 根據第(2)款推翻一項規定時, 區域法院可指示有關的 執行通知須視為以一項內容於指示中指明的 規定,
取代被推翻的 規定。
(4) 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 指示而被視為包括在 執行通知內的 規定。
(1995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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