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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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3
執行通知的發出
執行通知
(1) 不論是否有人就以下作為提出法律程序, 本條均適用於該等作為─
(a) 違法的 歧視性作為;
(b) 違法的 騷擾作為; 或
(c) 違反第42、 43、 44、 45、 46或 47條的 作為。
(2) 在 正式調查的 過程中, 委員會如信納某人正在 或 曾作出任何本條所適用的 作為,
委員會可以訂明方式向他送達符合訂明格式的 通知─
(a) 規定他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可包括中止或 改變其導致該等作為的 處事實務或 其他安排,
尤其是須避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 及
(b) 在 遵守(a)段涉及改變其處事實務或 其他安排的 情況下, 規定他─
(i) 通知委員會謂他已經實行該等改變和該等改變為何; 及
(ii) 採取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 步驟, 以將第(i)節所述資料提供予其他有關人士。
(3) 執行通知亦可規定其送達對象將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 其他資料, 提交委員會, 以核實該通知已獲遵從一事。
(4) 執行通知可指明資料須在 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委員會, 但遵從通知而提交資料的
時限不得遲於該通知成為最終通知後的 5年。
(5) 第68(4)條適用於成為最終通知的 執行通知所包括的 、 在 第(2)(b)、 (3)及(4)款下的 規定, 一如該條適用於根據第68(1)
條送達的 通知內的 規定一樣。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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