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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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2

根據第Ⅲ或Ⅳ部提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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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任何人(“申索人”)或 代表該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 並憑藉第III或 IV部而屬違法的 歧視作為;

   (b)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 並憑藉第III或 IV部而屬違法的 騷擾作為;

   (c)  曾作出憑藉第46條而屬違法的 作為; 或

   (d)  憑藉第48或 49條而須視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 該等歧視作為, 而提出的 申索, 可作為民事程序的 標的 ,
        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 上訴性質的 法律程序,
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 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 法律程序, 須在 地方法院提出, 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 補救, 與高等法院可在
本款及第71(1)條以外給予的 補救相 同。 (由1997年第71號第12條代替)

(4) 在 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 權力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法庭可─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 作出違反本條例的 任何行為或 任何作為的 宣告, 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
        繼續該違法行為或 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 作為或 一連串的 行為以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 損失或 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 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 行為或 作為所蒙受的 損失或 損害的 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 懲戒性的 損害賠償; 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 合約或 協議從一開始或 從該命令指明的 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 部分無效。

(4A)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 地方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
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 合宜的 權力以提供、 發出或 作出本條 例提述的 補救、 強制令或 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12條增補)

(5) 為免生疑問, 現聲明︰ 就違法歧視作為或 騷擾或 根據第46條屬違法的 作為而判給的 損害賠償,
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 補償, 均可包括對感情損 害的 補償。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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