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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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
使人受害的歧視
(1) 歧視者如由於另一人(“受害人士”)或 其他人(“第三者”)─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 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b) 在 與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 任何其他人提出的 法律程序有關連的 情況下, 提供證據或 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 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 藉援引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 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 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
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 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 或 懷疑該受害人士或
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 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 而在 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 情況下,
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 相同情況下給予或 會給予其他人的 待遇, 即屬在 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2) 如某人所作的 指稱屬虛假及並非真誠地作出, 則第(1)款不適用於由於該項指稱而給予該人的 待遇。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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