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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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9
就正式調查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委員會在 正式調查進行期間或 結束後, 根據正式調查的 調查所得覺得─
(a) 為促進受某些人的 活動影響的 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 平等機會, 需要或 適宜向他們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
處事程序或 其他事宜的 建議; 或
(b) 需要或 適宜向政務司司長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 關於其他方面的 建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須作出該等建議。
(2) 委員會須就其進行的 正式調查的 調查所得, 擬備報告。
(3) 如正式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 要求進行的
─
(a) 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政務司司長; 而
(b) 政務司司長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 方式發表, 而除非政務司司長要求發表, 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正式調查並非應政務司司長的 要求進行, 委員會須發表有關報告, 或 供人在 按照第(5)款的 規定下閱覽該報告。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如報告根據第(4)款須供人閱覽, 任何人均有權在 繳付委員會釐定的 合理費用(如有的 話)後─
(a) 在 一般辦公時間內閱覽該報告, 及抄錄或 複印報告的 全部或 部分內容; 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 報告複本。
(6)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 可決定第(5)(a)款所賦予的 權利只可就報告的 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
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報告的 正本及複本行使。
(7) 委員會須就可在 何時何地根據第(5)款閱覽報告發出一般通告。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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