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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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8

獲取資料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正式調查的 目的 , 委員會可藉符合訂明格式並以訂明方式送達予任何人的 通知─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 書面資料, 並可指明須在 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資料;

   (b)  規定該人按通知所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出席, 以口頭提供關於通知所指明的 事宜的 資料,
        以及出示關於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 控制的 所有文件。

(2) 除在 第75條所規定的 情況外, 通知只須在 以下情況根據第(1)款送達─

   (a)  通知的 送達獲政務司司長或 其代表以書面批准; 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正式調查的 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 範圍中點名的 人可能曾作出或 可能正在 作出屬以下所有或 任何類別的 作為,
        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i)    違法的 歧視性作為;

        (ii)   違法的 騷擾作為;

        (iii)  違反第41、 42、 43、 44、 45、 46或 47條的 作為。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 通知不得規定任何人─

   (a)  提供或 出示不能在 原訟法庭民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 出示的 資料或 文件; 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出席任何地方, 除非他獲付或 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需的 交通費用。

(4)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 通知, 或 委員會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打算不遵從該通知,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 規定該人遵從該 命令或 遵從命令中所載並有相似目的 的 指示, 而《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66A條適用於在 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從該等命令, 一如該條在 該條所規定的 情況下適 用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

   (a)  蓄意更改、 抑留、 隱藏或 毀滅本條下的 通知或 命令規定他出示的 文件; 或

   (b)  在 遵從該通知或 命令時, 明知而作出或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有誤導性的 陳述,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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