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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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5

實務守則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3/05/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以下目的

 ─

   (a)  消除歧視;

   (b)  廣泛地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 平等機會;

   (c)  消除騷擾及中傷,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 實務性指引的 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 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 憲報刊登以外的 方式將之發表。
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 陳述, 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 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 任何實務守則的 過程中, 委員會須諮詢其覺得適當的 協會、 組織或
該等組織所組成的 聯會或 團體, 包括勞工及 福利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 任何該等協會、 組織或 該等組織所組成的
聯會或 團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 實務守則, 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 憲報刊登; 及

   (b)  在 刊登於憲報之後的 首次立法會會議上, 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 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 28天內舉行的
立法會會議上通過的 決議, 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 方式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 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 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 或 在 立法會解散後屆滿; 但

   (b)  在 緊接的 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 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指的 期間或 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 該期間屆滿之前, 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 實務守則—

   (a)  (就第(5)款所指的 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 該期間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 之後舉行的 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 第(5)款所指的 期間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 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 該期間延展至在 該下一會期的
        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 之後舉行 的 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20條代替)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 決議, 須在 決議通過後的 14天或 行政長官在 個別情況下准許的 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9) 如─

   (a)  在 第(5)款所指的 期間(或 根據第(6)或 (7)款延展的 該期間)屆滿前, 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
        實務守則, 該守則在 該期 間或 該經延展的 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 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 實務守則, 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 憲報刊登, 該守則在 該日的
        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 實務守則, 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 有利, 並與屬守則標的 的 事宜有關連的 過渡性條文或
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 整份實務守則或 守則的 一部分, 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 守則,
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 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 守則, 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 首度發出。

(12) 在 不影響第(1)款的 概括性原則下, 根據本條發出的 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 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 以防止他們的 僱員在 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 作為的 實務性指引。

(13)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 條文, 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 但在 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根據本條發出的 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 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 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 問題有關, 在
裁定該問題時, 該條文須予考慮。

(14) 在 本條中,

 “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 指會議開始之日, 但有關的 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
則該次會議不算在 內。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 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 (2002年第8號)第20條修訂, 相關的 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21條。


“會議”(sit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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