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2、3及5的檢討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在 不損害第62(1)條的 概括性原則下, 委員會須依據它在 該條(a)及(b)段之下的 職能不斷檢討附表2、 3及5。 (2) 凡委員會認為有需要, 它須擬備修訂以下條文的 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附表2及5; (b) 附表3所指明的 條文。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