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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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2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VII部
平等機會委員會
(1) 委員會須─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 平等機會;
(c) 致力於消除騷擾及中傷;
(d)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 作為, 鼓勵與該作為所關乎的 事項有關的 人,
透過調解(不論是否根據第80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e)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 施行情況, 並在 行政長官要求時或 在 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 擬備修訂本條例的
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 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f)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 職能。
(2) 委員會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 事情或 對此有助的 事情, 或 為更佳地執行職能而連帶須作出的
事情, 而在 不影響上文的 概括性 原則下, 尤可─
(a) 在 取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 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為務(不論是完全或 部分)的 國際組織的 正式成員或 附屬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 第3條修訂)
(b) 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委員會的 權力。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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