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5
就職工會等進行的選舉
(1) 如在 第16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中, 包括有其全部或 主要部分成員是經選舉選出的 團體,
而且訂有規定藉以下做法確保該團體至少有一定數目的 成 員屬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
(a) 在 該團體中保留席位予有關類別人士; 或
(b) 當該類別人士的 席位數目低於規定最低人數時, 在 該團體中(藉選舉、 增選或
其他方式)提供額外席位予該類別人士, 而該組織認為, 在 有關情況下, 該項規定是有存在 需要的 ,
以確保擔任該團體成員的 殘疾成員或 非殘疾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至低限度有一定的 合理數目, 則第16條
並不將該等規定定為違法; 而就為施行該項規定所作出的 任何作為而言, 第III、 IV或 V部並不將其定為違法。
(2) 本條不得被視為使以下歧視屬合法─
(a) 在 為決定誰人有權在 選舉該團體成員中投票或 以其他方式選擇誰人擔任該團體成員時作出的 安排上所作出的
歧視; 或
(b) 在 關於該組織本身的 成員資格的 安排上所作出的 歧視。
(1995年制定)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