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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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5

就職工會等進行的選舉

(1) 如在 第16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中, 包括有其全部或 主要部分成員是經選舉選出的 團體,
而且訂有規定藉以下做法確保該團體至少有一定數目的 成 員屬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

   (a)  在 該團體中保留席位予有關類別人士; 或

   (b)  當該類別人士的 席位數目低於規定最低人數時, 在 該團體中(藉選舉、 增選或
        其他方式)提供額外席位予該類別人士, 而該組織認為, 在 有關情況下, 該項規定是有存在 需要的 ,
        以確保擔任該團體成員的 殘疾成員或 非殘疾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至低限度有一定的 合理數目, 則第16條
        並不將該等規定定為違法; 而就為施行該項規定所作出的 任何作為而言, 第III、 IV或 V部並不將其定為違法。

(2) 本條不得被視為使以下歧視屬合法─

   (a)  在 為決定誰人有權在 選舉該團體成員中投票或 以其他方式選擇誰人擔任該團體成員時作出的 安排上所作出的
        歧視; 或

   (b)  在 關於該組織本身的 成員資格的 安排上所作出的 歧視。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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