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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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4
其他歧視性的訓練等
(1) 任何僱主如就其僱用下的 某特定工作, 在 以下情況下或 與之有關連的 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其殘疾僱員或 只讓其非殘疾僱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 訓練設施; 或
(b) 只鼓勵殘疾人士或 只鼓勵非殘疾人士把握擔任該工作的 機會, 而在 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 12個月內, 在
擔任該工作的 人當中並無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內, 或 相比之下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擔任該工作的 人數 甚少, 則第III、 IV或 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第16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 如在 以下情況下或 與之有關連的 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該組織的 殘疾成員或 只讓該組織的 非殘疾成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組織中任何職位的 訓練設施; 或
(b) 只鼓勵殘疾成員或 只鼓勵非殘疾成員把握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 機會, 而在 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 12個月內,
在 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 人當中並無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內, 或 相比之下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擔任 該等職位的 人數甚少, 則第16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3) 第16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 如作出任何只鼓勵殘疾人士或 只鼓勵非殘疾人士成為該組織的 成員的 作為, 或 在
與此有關連的 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而在 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 12個月內, 在 該等成員當中並無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內, 或 相比之下其成員當中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人數甚少, 則 第III、 IV或
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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