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某些團體所提供歧視性的訓練
(1) 任何人如就某特定工作, 作出以下作為或 與之有關的 作為─
(a) 只讓殘疾人士或 只讓非殘疾人士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 訓練設施; 或
(b) 只鼓勵殘疾人士或 只鼓勵非殘疾人士把握擔任該工作的 機會, 而該人合理地覺得, 在 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
12個月內, 並無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香港擔任該工作, 或 相比之下殘疾人士或
非殘疾人士在 香港擔 任該工作的 人數甚少, 則第III、 IV或 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本條並不就被第11條定為違法的 歧視而適用。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