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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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7
嚴重中傷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
(a) 某人(“前者”)藉任何活動, 煽動對殘疾的 另一人(“後者”)或 某類殘疾人士的 成員的 仇恨、 嚴重的 鄙視或
強烈的 嘲諷;
(b) 前者是故意煽動上述仇恨、 嚴重的 鄙視或 強烈的 嘲諷的 ; 及
(c) 該活動屬公開活動, 並包含威脅或 煽動其他人威脅—
(i) 損害後者或 該類人士的 成員的 身體或 其處所或 財產; 或
(ii) 損害屬於任何其他人而後者或 該類人士的 成員可進出的 處所或 可享用的 財產, 則前者即屬犯罪。
(2) 就第(1)(a)款而言, 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對殘疾的 另一人或 某類殘疾人士的 成員產生或 作出—
(a) 仇恨;
(b) 嚴重的 鄙視; 或
(c) 強烈的 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2008年第29號第100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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