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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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7

嚴重中傷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

   (a)  某人(“前者”)藉任何活動, 煽動對殘疾的 另一人(“後者”)或 某類殘疾人士的 成員的 仇恨、 嚴重的 鄙視或
        強烈的 嘲諷;

   (b)  前者是故意煽動上述仇恨、 嚴重的 鄙視或 強烈的 嘲諷的 ; 及

   (c)  該活動屬公開活動, 並包含威脅或 煽動其他人威脅—

        (i)    損害後者或 該類人士的 成員的 身體或 其處所或 財產; 或

        (ii)   損害屬於任何其他人而後者或 該類人士的 成員可進出的 處所或 可享用的 財產, 則前者即屬犯罪。

(2) 就第(1)(a)款而言, 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對殘疾的 另一人或 某類殘疾人士的 成員產生或 作出—

   (a)  仇恨;

   (b)  嚴重的 鄙視; 或

   (c)  強烈的 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2008年第29號第100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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