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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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6

中傷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士如藉公開活動, 煽動對殘疾的 另一人或 某類殘疾人士的 成員的 仇恨、 嚴重的 鄙視或 強烈的 嘲諷,
即屬違法。

(1A) 就第(1)款而言, 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對殘疾的 另一人或 某類殘疾人士的 成員產生或 作出—

   (a)  仇恨;

   (b)  嚴重的 鄙視; 或

   (c)  強烈的 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8年第29號第99條増補)

(2) 本條並不將以下作為定為違法─

   (a)  對公開活動的 中肯報導;

   (b)  符合以下說明的 公開活動—

        (i)    屬一項通訊, 或 屬任何材料的 分發或 傳布; 及

        (ii)   包含一項發表, 而在 誹謗法律程序中, 該項發表是可援引絕對特權免責辯護的 ; 或
               (由2008年第29號第99條代替)

   (c)  任何合理地及真誠作出的 為學術、 藝術、 科學或 研究的 目的 而又符合公眾利益的 公開活動, 包括對任何事項的
        討論及闡釋。

(3) 在 本條及第47條中,

 “公開活動”(activity in the public) 包括─

   (a)  向公眾作出的 任何形式的 通訊, 包括講話、 書寫、 印刷、 展示通告、 廣播、 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
        其他經記錄的 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 而不屬(a)段所提述的 通訊形式的 任何行徑, 包括動作、 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 展示衣服、
        標誌、 旗幟、 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 散布任何物品。

(1995年制定)

 “公開活動”(activity in the 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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