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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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6
中傷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士如藉公開活動, 煽動對殘疾的 另一人或 某類殘疾人士的 成員的 仇恨、 嚴重的 鄙視或 強烈的 嘲諷,
即屬違法。
(1A) 就第(1)款而言, 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對殘疾的 另一人或 某類殘疾人士的 成員產生或 作出—
(a) 仇恨;
(b) 嚴重的 鄙視; 或
(c) 強烈的 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8年第29號第99條増補)
(2) 本條並不將以下作為定為違法─
(a) 對公開活動的 中肯報導;
(b) 符合以下說明的 公開活動—
(i) 屬一項通訊, 或 屬任何材料的 分發或 傳布; 及
(ii) 包含一項發表, 而在 誹謗法律程序中, 該項發表是可援引絕對特權免責辯護的 ; 或
(由2008年第29號第99條代替)
(c) 任何合理地及真誠作出的 為學術、 藝術、 科學或 研究的 目的 而又符合公眾利益的 公開活動, 包括對任何事項的
討論及闡釋。
(3) 在 本條及第47條中,
“公開活動”(activity in the public) 包括─
(a) 向公眾作出的 任何形式的 通訊, 包括講話、 書寫、 印刷、 展示通告、 廣播、 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
其他經記錄的 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 而不屬(a)段所提述的 通訊形式的 任何行徑, 包括動作、 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 展示衣服、
標誌、 旗幟、 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 散布任何物品。
(1995年制定)
“公開活動”(activity in the 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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