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壓以使他人作出歧視 (1) 任何人如藉着─ (a) 向另一人提供或 要約提供任何利益、 服務或 設施; 或 (b) 使另一人遭受或 威脅使另一人遭受任何不利, 誘使或 企圖誘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違反第III或 IV部的 作為, 即屬違法。 (2) 一項要約或 威脅如由於其提出方式, 以致相當可能會被有關的 人得聞, 則該要約或 威脅並不因其不是直接向該人提出而不受第(1)款規管。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