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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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3
大律師所作或與大律師有關的歧視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大律師
(1) 任何大律師或 大律師書記如就所提供的 見習職位或 租賃,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 租賃而作出的 安排上;
(b) 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 條款上; 或
(c) 拒絕向他提供或 故意不向他提供該見習職位或 租賃。
(2) 任何大律師或 大律師書記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 歧視已在 有關事務所任見習大律師或 已是有關事務所的
承租人的 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對他作為見習大律師或 承租人而適用的 任何條款上;
(b) 在 向他提供或 不向他提供訓練或 獲取經驗的 機會上;
(c) 在 向他提供或 不向他提供利益、 服務或 設施上; 或
(d) 終止他的 見習職位, 或 使他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 壓力或 使他遭受其他不利。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任何人如就發出、 拒發或 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一事, 歧視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4) 在 本條中─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 任何職能的 人;
“見習大律師”(pupil)、
“見習職位”(pupillage)、
“租賃”(tenancy) 及“承租人”(tenant) 等詞的 涵義, 一如它們通常應 用於與大律師事務所有關的
事項時所具有的 涵義。
(1995年制定)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見習大律師”(pupil)、
“見習職位”(pupillage)、
“租賃”(tenancy)及“承租人”(ten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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