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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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0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如符合以下情況, 第26(1)及28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的 提供或 處所的 處置事宜─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 處置處所的 人或 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 有關處所內, 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 住宿地方外,
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共住家庭成員的 人共用的 住宿地方 (不包括儲物地方或
通道); 及
(c) 有關處所屬小型處所。
(2) 就第(1)款而言, 符合以下情況的 處所被視為小型處所─
(a) 該處所構成在 有關佔用人佔用的 住宿地方以外的 、 供一個或 以上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 出租協議或 類似的
協議)居住的 居住地方, 而在 該處所內通 常沒有供超過2個這類家庭居住的 居住地方,
而只有有關佔用人及其共住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 住宿地方;
(b) 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 處所, 而在 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超過6人(有關佔用人及其共住家庭成員不計在 內)居住的
居住地方。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2)(b)款,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 數目。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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