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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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8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1) 任何人(“處置者”)如就其有權處置的 在 香港的 處所,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或 歧視向或
擬向殘疾人士提供服務的 另一人(該另 一人為此目的 須視為該殘疾人士的 有聯繫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該處置者向他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 條款上;
(b) 拒絕他為該處所而提出的 申請; 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 人的 名單中的 其他人而言, 在 該處置者給予他的 待遇上。
(2) 任何人(“管理者”)如就其所管理的 處所,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佔用該處所的 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該管理者讓他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或 設施的 方式上, 或 藉拒絕讓他或 故意不讓他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或
設施; 或
(b) 將他逐出, 或 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第(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 產業權或 權益並完全佔用該處所的 人, 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代理的 服務以處置該處所,
或 在 與該處所的 處置有關連 的 情況下發布或 安排在 該情況下發布廣告, 則屬例外。
(4) 如讓殘疾人士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或 設施, 會對須讓其可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或 設施的 另一人造成不合情理的
困難, 則即使該另一人歧視該殘疾 人士, 第(2)款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5) 在 本條中, 就處所而言,
“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 出租、 分租或
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等處所。
(1995年制定)
“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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