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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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5
進入處所
處所、 貨品、 服務及設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 另一人, 即屬違法─
(a) 拒絕容許該另一人進入或 使用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有權或 獲容許進入或 使用(不論須付款與否)的 任何處所;
(b) 在 該首述的 人準備容許該另一人進入或 使用該等處所的 條款或 條件上;
(c) 在 提供進入該等處所的 方法上;
(d) 拒絕容許該另一人使用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有權或 獲容許使用(不論須付款與否)在 任何該等處所的
任何設施;
(e) 在 該首述的 人準備容許該另一人使用該等設施的 條款或 條件上; 或
(f) 要求該另一人離開該等處所或 停止使用該等設施。
(2) 如─
(a) 任何處所的 設計或 建造方式, 令任何殘疾的 人士不能進入; 而
(b) 將該等處所改動以使其可讓殘疾的 人士進入, 會對須使其可到達或 進入的 另一人做成不合情理的 困難,
則即使該另一人在 提供進入該等處所的 通道方面歧視該殘疾人士, 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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