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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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5

進入處所

處所、 貨品、 服務及設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 另一人, 即屬違法─

   (a)  拒絕容許該另一人進入或 使用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有權或 獲容許進入或 使用(不論須付款與否)的 任何處所;

   (b)  在 該首述的 人準備容許該另一人進入或 使用該等處所的 條款或 條件上;

   (c)  在 提供進入該等處所的 方法上;

   (d)  拒絕容許該另一人使用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有權或 獲容許使用(不論須付款與否)在 任何該等處所的
        任何設施;

   (e)  在 該首述的 人準備容許該另一人使用該等設施的 條款或 條件上; 或

   (f)  要求該另一人離開該等處所或 停止使用該等設施。

(2) 如─

   (a)  任何處所的 設計或 建造方式, 令任何殘疾的 人士不能進入; 而

   (b)  將該等處所改動以使其可讓殘疾的 人士進入, 會對須使其可到達或 進入的 另一人做成不合情理的 困難,
        則即使該另一人在 提供進入該等處所的 通道方面歧視該殘疾人士, 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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