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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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4
教育
第Ⅳ部
在 其他範疇的 歧視及騷擾
教育
(1) 除第(3)、 (4)及(5)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教育機構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a) 拒絕或 沒有接受該人的 入學申請; 或
(b) 在 準備讓該人入學的 條款或 條件上。
(2) 除第(3)、 (4)及(5)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教育機構如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 學生, 即屬違法─
(a) 不讓或 限制該學生接觸該教育機構提供的 利益、 服務或 設施;
(b) 開除該學生的 學籍; 或
(c) 使該學生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任何教育機構是完全或 主要為有某項殘疾的 學生而成立, 則即使該機構就入讀該機構歧視無該項殘疾的
殘疾人士, 第(1)及(2)款不適用於 該機構。
(4) 凡有任何人向任何教育機構申請入學, 如該機構收納該人入學, 該人會需要非殘疾的 學生所不需的 服務或 設施,
而提供該等服務或 設施會對該機構 造成不合情理的 困難, 則即使該機構拒絕或 沒有接受該人入學,
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機構。
(5) 如符合以下情況, 則即使任何教育機構歧視任何殘疾人士, 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機構─
(a) 該人按理不能夠作出該教育機構就其學生所合理要求的 行動或 活動; 或
(b) 參與或 將參與該等行動或 活動的 學生, 是經基於他們與該等行動或 活動有關的 並以他們彼此之間作相對比較的
技巧及能力而言屬合理的 方法所挑選 的 。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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